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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检小课堂第四期——莫让文身毁了你的人生
2024-04-18 

未成年人保护 一直在行动

·基本案情·

15岁的杨某俊跟随张某到王某经营的文身店玩耍,看到别人文身很“酷”,便产生了文身的想法。王某在未核实杨某俊年龄身份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了文身服务,并收取文身费1000元。杨某俊的母亲得知此事后,担心文身影响孩子未来的生活,就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在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无果之后,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托协作机制,将线索移送至人民检察院。接到该线索后,检察机关第一时间了解事情经过,确认文身店经营者在为杨某俊文身时没有核实年龄,也没有征得监护人同意。杨某俊及其母亲决定提起民事诉讼,向商家索赔,并向检察机关申请支持起诉。

裁判结果·

检察机关认为,杨某俊文身时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买并接受文身店提供大面积文身服务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其年龄、认知能力以及心智成熟状况,不能正确认识大面积文身对其身体及人格利益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事后其法定代理人未予以追认,其文身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文身店作为经营者,在未准确核实杨某俊年龄身份的情况下,基于商业利益为其提供大面积的文身服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遂决定支持起诉。

法院组织开展庭前调解,检察官和法官共同对双方开展释法说理,经历多轮调解,双方当事人终于达成和解。文身店老板王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规定且对杨某俊及其家人带来了严重的影响,自愿退还其文身费用、赔偿清洗文身费用共计13000元。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

第三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对未成年人产生文身动机和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不得放任未成年人文身。

第四条: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

第五条: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检察官温馨提示

未成年人文身不是私事,更不是家事,而是关系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与社会发展的大事。禁止未成年人文身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作为未成年人,对文身的认知有限,要保持理性审美,拒绝盲从。作为家长,要对未成年人文身具有易感染、难复原、就业受限、易被标签化等危害有清晰的认知,并加以干预。作为经营者,要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主动作为,做好提醒和预防,为青少年扎紧扎牢远离文身的篱笆。